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B879(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B879F(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879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879於民國113年2月底因先後至夾娃娃機店和超商偷竊遙控汽車,遭甲879F帶到廚房,持菜刀威脅甲879要將其手指頭剁掉,甲879哭泣求饒下次不敢了,甲879F才罷手,經社工訪視甲879F對危險情境淡化,不願調整管教方式,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並表達沒有照顧意願,考量受安置人甲879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可提供協助和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甲879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受安置甲879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879F。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代理人甲879F參加TDM會議、進行親職教育及親子會面,其皆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諉,親子關係及親職功能未有推展。現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7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欲帶受安置人跳海自殺,嗣因受安置人甲275之哭聲而取消;且法定代理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