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鵬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3、241、321號、撤緩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鵬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鵬順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23日8時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廖鵬順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或於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程序均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284號卷第3頁至
第7頁,毒偵18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31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284號卷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警284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警詢時自陳:於107年11月25日在其住處吸食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嗣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係於107年11月25日或26日晚上施用等語,惟本院衡以警詢時間距離施用毒品時間較近,被告該次警詢時復陳述於107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與上游取得該次施用之毒品等細節,記憶應較為清晰,應以其警詢時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時間之依據,而特定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18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31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83號卷第7頁)、採尿具結書(毒偵183號卷第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毒偵183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24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31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321號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毒偵321號卷第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毒偵321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四、五部份: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028號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20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31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28號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2001號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毒偵2001號卷第18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812號搜索票(警028號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28號卷第5頁至第9頁)、刑案現場暨扣押物照片4張(警02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2組扣案可參。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警方另案偵辦被告所涉竊盜案件,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即於警詢時自陳:於107年11月25日在其住處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自首上揭犯行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六輕外包商,日薪新臺幣2400元,離婚,育有1子1女,兒子尚未成年,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318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廖鵬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二│廖鵬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廖鵬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廖鵬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五│廖鵬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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