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仕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緝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仕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仕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3月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書寫並按捺指印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8號卷第59至63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固曾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0號、106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羅仕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2│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不含沒收)│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①105年8月1日上│106年9月4日上午│①106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許│7時許│午11時3分採尿時│││②106年5月24日上││點回溯96小時內之│││午10時55分採尿時││某時許│││點回溯96小時內之││②106年8月23日上│││某時許││午11時40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撤│雲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6年度毒│││緩毒偵字第158、15│偵字第1671號(聲請│偵字第1346、1818號││年度案號│9號(聲請書誤載為│書誤載為106年度撤││││106年度毒偵字第16│緩毒偵字第158、15││││71號,應予更正)│9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90│106年度訴字第790│106年度簡字第347││事實審││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159號│1159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90│106年度訴字第790│106年度簡字第347││││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06年度易字第│號││││1159號│1159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⒈雲林地檢107年度│雲林地檢107年度執│⒈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98號(即│字第799號(桃園地│執字第1050號(桃│││雲林地檢108年度│檢108年度執助字第│園地檢108年度執│││執緝字第109號、│545號)(聲請書誤│助字第54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載為雲林地檢107年│⒉編號3前經本院以│││執助字第544號)│度執字第798號、桃│106年度簡字第34│││(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助│7號判決定應執行│││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44號,應予更│有期徒刑7月確定│││助字第545號,應│正)││││予更正)│││││⒉編號1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0號、106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