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銘
洪順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順詮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俊銘配偶 李家慈 ,行經臺中市○○區○○路口時,遭周俊銘發現,周俊銘乃駕車在後按鳴喇叭,嗣並攔停洪順詮之車輛,李家慈遂改搭乘周俊銘之車輛,雙方便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惠德街口之路旁談判,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洪順詮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周俊銘,同時以臺語向周俊銘恫稱:「你爸拿槍射你」等語,使周俊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角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俊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洪順詮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
1.按「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以國家機關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式並無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蒐集有利證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規定,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內容具備任意性,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準此,由前揭說明可知,私人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若其取證之行為,未使用暴力方式而未違反任意性,且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而未侵害隱私合理期待,即不能認屬非法取得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2.復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而言。
3.查卷附之錄影檔案,乃斯時恰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周俊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要無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攝錄當時,並未預見本案犯行之發生,無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告訴人周俊銘使用錄音設備錄音之目的,係為記錄其與被告洪順詮發生衝突之過程,乃是取得相關證據之蒐證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且其蒐證處所乃該臺中市○○區○○街與惠德街口之路旁,屬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開場所,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被告洪順詮在該場所對其言行主觀上自無隱私期待可言,故告訴人周俊銘前揭錄音行為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另該證據非屬雙方之通聯結果,無庸審酌是否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情狀;又錄音過程中,告訴人周俊銘亦未以暴力方式取得錄音;且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明確辨認該對話者為告訴人周俊銘、被告洪順詮、證人李家慈3人對話無誤,並查無偽、變造之情事,故該錄音檔案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順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順詮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順詮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周俊銘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周俊銘先動手,伊係出於自衛才壓制告訴人周俊銘,伊沒有說「你爸拿槍射你」,告訴人周俊銘提供的錄音檔係剪接的云云。然查:
(一)傷害部分:
1.被告洪順詮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周俊銘之事實,致告訴人周俊銘受有前揭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俊銘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偵卷第56至57、104、111至11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周俊銘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09:49:38被告洪順詮以左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周俊銘頭部,告訴人周俊銘、被告洪順詮雙雙因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因此碰撞到後車,後車因而晃動。】、【09:49:42被告洪順詮起身並居於上位壓制告訴人周俊銘在地】、【09:50:01-09:50:32被告洪順詮以左腳壓制告訴人周俊銘身體,並以左手持續將告訴人周俊銘的頭往地上壓制】、【09:50:46被告洪順詮以右手壓制告訴人周俊銘身體,告訴人周俊銘以右手阻擋被告洪順詮,被告洪順詮則以左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周俊銘右肩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被告洪順詮亦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案發當日告訴人周俊銘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佐以告訴人周俊銘所受傷害亦與其指訴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所見被告洪順詮以前揭方式施暴之情節、部位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洪順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知正當防衛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防衛情狀(即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必要,倘並無防衛情狀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查告訴人周俊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案發當時有毆打被告洪順詮等語(見偵卷第53、57、104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1頁),與被告洪順詮所辯情節已有不符,且由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以觀(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以認定本案衝突過程,實係被告洪順詮揮拳毆打告訴人周俊銘頭部,致告訴人周俊銘跌倒在地後,即始終將告訴人周俊銘壓制在地,告訴人周俊銘雖偶有掙扎或試圖起身,然未見有主動攻擊被告洪順詮之動作,是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洪順詮出手毆打告訴人周俊銘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至被告洪順詮案發後當日雖經診斷亦受 有顏 面部、右頸部、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然該傷勢僅足證明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洪順詮受傷之原因為何,且難以排除係告訴人周俊銘遭被告洪順詮出手攻擊之防衛行為所造成(理由詳見後述被告周俊銘無罪部分)。至證人李家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錄影光碟未拍攝到被告 洪順銓 、告訴人周俊銘之前扭打在一起的畫面,告訴人周俊銘有用拳頭打被告洪順詮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然觀諸證人李家慈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我是有看到周俊銘推洪順詮的動作,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揮拳,我也不太記得。」(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檢察官質之告訴人周俊銘怎麼打被告洪順詮時,證人李家慈又稱:「這個我不知道怎麼形容,周俊銘有拳頭揮,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揮到」(見本院卷第104頁),足徵證人李家慈所述前後不一,且言詞閃爍,已有可疑,其證述又乏客觀事證可佐,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洪順詮認定之憑據。從而,被告洪順詮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洵非可採。
(二)恐嚇部分:
1.被告洪順詮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周俊銘壓制在地時,有對告訴人周俊銘口出:「你爸拿槍射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俊銘於偵查中即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0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第96至100頁),而由該勘驗結果可知,該錄音檔案內容為被告洪順詮、告訴人周俊銘與證人李家慈3人間於案發當時之對話,聲音內容及語意均連貫完整,未有中斷情形,此節亦經證人李家慈證述:該錄音內容卻是伊與被告洪順詮、告訴人周俊銘3人之聲音,整個對話內容是連續的,「你爸拿槍射你」是被告洪順詮的聲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徵上開錄音檔案並無剪接、變造跡象。況被告洪順詮對於該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僅就該句「你爸拿槍射你(臺語)」否認係其聲音及主張遭剪接(見本院卷第100頁)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於該錄音檔案播放時間05:12處,有被告洪順詮之聲音稱:【有本事你就找我,幹,在外面跟他輸贏】,緊接著繼續稱:【「你爸拿槍射你」,幹(臺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語意緊湊連接、前後相合且無停頓,堪認上開言詞,顯係為被告洪順詮一口氣說出之內容,又無何不正常之合成或再製跡象,故被告洪順詮空言辯稱上開錄音檔案係剪接而成,顯是事後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2.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本件被告洪順詮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周俊銘恫稱:「你爸拿槍射你(臺語)」等語,其意顯指將加害於告訴人周俊銘之生命、身體,即屬惡害之通知無訛,且被告洪順詮之前開言語,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參以告訴人周俊銘親身見聞後,亦確實感到害怕一節,復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顯見告訴人周俊銘確因被告洪順詮之恐嚇言語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周俊銘之安全甚明。
(三)至被告洪順銓聲請調閱告訴人周俊銘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告訴人周俊銘是否真的在報警(見本院卷第96頁),及請告訴人周俊銘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證明伊要離開時,告訴人周俊銘有拉被告洪順詮的車門且打被告洪順詮,不讓被告洪順銓離開,告訴人周俊銘一開始要攔住被告洪順詮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均無礙被告洪順銓犯行之認定,其犯罪事證已明,被告洪順詮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順銓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順詮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順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順詮傷害告訴人周俊銘之際,出言恫稱:「你爸拿槍射你」,乃係對於未來之惡害通知,非就案發當下傷害暴行之警告言詞,對告訴人周俊銘所造成之內心恐懼,無法為當時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起訴意旨就此認以吸收犯論之,容有誤會,惟因行為局部同一,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應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傷害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洪順詮前因詐欺、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於108年5月3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科累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洪順詮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周俊銘處理糾紛,反以暴力相向,恣意傷害告訴人周俊銘,且出言恫嚇,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未能與告訴人周俊銘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周俊銘之傷勢、被告洪順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周俊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俊銘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洪順詮互毆,致告訴人洪順詮受有顏面部、右頸部、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俊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俊銘涉有傷害告訴人洪順詮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順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洪順詮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俊銘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毆打的一方,伊是正當防衛,告訴人洪順詮身上的傷是伊在掙扎時抓到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洪順詮於本件衝突後受有顏面部、右頸部、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然除告訴人洪順詮片面指訴遭被告周俊銘先行對其毆打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洪順詮此部分之指訴屬實,至雖證人李家慈於本院時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周俊銘與告訴人洪順銓扭打在一起,被告周俊銘有用拳頭打告訴人洪順銓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證人李家慈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存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自無從據以採認。
(二)再者,依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只見告訴人洪順銓揮拳毆打被告周俊銘,及居於上方將被告周俊銘壓制在地,反觀被告周俊銘雖曾以手抓向告訴人洪順詮之頭部、臉部,然所為僅係消極阻止攻擊及掙扎起身之動作,況其後被告周俊銘之左手及雙手仍先後遭告訴人洪順詮抓住,告訴人洪順詮並持續對被告周俊銘為壓制頭部、揮拳之傷害行為,是就被告周俊銘而言,告訴人洪順銓所為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衡諸被告周俊銘案發後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角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顯見其當時遭受告訴人洪順詮強勢且激烈之攻擊,則被告周俊銘為抵抗告訴人洪順詮之前開攻擊,雖曾出手抓向告訴人洪順銓,然係因面對遭告訴人洪順詮揮拳毆打其頭部、身體遭壓制在地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尚難認係基於傷害告訴人洪順詮之犯意所為之主動攻擊行為,且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被告周俊銘當時所面臨之相同緊急防衛情狀,亦可能採取同樣之防衛行為以免繼續受害,尚無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告訴人洪順詮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亦為被告周俊銘上開正當防衛行為之當然結果,職是,綜合告訴人洪順詮揮拳毆打被告周俊銘並持續將之壓制在地之攻擊方法、攻擊強度、危險性、緩急情勢及被告周俊銘以手抓向告訴人洪順詮之情節、比較被告周俊銘所受前開之傷勢及告訴人洪順詮僅受有顏面部、右頸部、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程度、社會一般觀念等客觀判斷結果,難認被告周俊銘之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被告周俊銘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洪順詮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周俊銘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洪順詮之犯行,至告訴人洪順詮雖受有顏面部、右頸部、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周俊銘出於正當防衛所致,故公訴人就被告周俊銘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周俊銘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周俊銘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俊銘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周俊銘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周俊銘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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