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閔元
吳宗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閔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蕭閔元於民國103年8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YS美食居酒屋」內,與友人吳宗翰一同飲酒聊天,席間,蕭閔元因懷疑隔壁桌消費之客人 王韋智王富申 不懷好意,目光一直朝己方注視,於王韋智、王富申步出店外,準備離去之際,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蕭閔元、吳宗翰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YS美食居酒屋」外,蕭閔元先上前強拉王韋智手部後,蕭閔元、吳宗翰復以身體阻擋王韋智、王富申之去路,要求王韋智、王富申解釋清楚,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王韋智、王富申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過程僵持約莫10分鐘。。
(二)嗣 王韋智堅 稱蕭閔元會錯意,蕭閔元因不表認同,且認王韋智有故意挑釁之舉,竟於上揭時、地,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韋智之臉部,致王韋智受有臉部、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王韋智、王富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蕭閔元、吳宗翰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韋智於104年1月11日警詢時,就被告蕭閔元傷害部分已表明欲提起告訴之意乙節,有前開警詢筆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106
2號偵卷第9頁)在卷可查,係於103年8月3日案發後之
6個月內,以言詞向司法警察為之,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韋智、王富申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渠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蕭閔元、吳宗翰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閔元、吳宗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王韋智、王富申發生口角,被告蕭閔元並有徒手毆打王韋智之事實,惟被告蕭閔元、吳宗翰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蕭閔元辯稱:伊只有詢問告訴人王韋智、王富申是否認識,並未拉告訴人王韋智的手,亦未阻擋告訴人2人,當時告訴人2人在機車旁想離開,因伊想先問清楚,有叫渠等不要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至第20頁反、第30頁);被告吳宗翰辯稱:伊並未阻擋告訴人王韋智、王富申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
(一)被告蕭閔元、吳宗翰共同強制部分
1.被告蕭閔元、吳宗翰於103年8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一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YS美食居酒屋」內飲酒聊天,告訴人王韋智、 王富申斯 時則在隔壁桌消費,席間,告訴人王韋智、王富申確有朝被告蕭閔元注視等情,為被告蕭閔元、吳宗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富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王韋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與王富申要離開「YS美食居酒屋」時,蕭閔元、吳宗翰追出並叫住伊,伊未理會他們,蕭閔元就直接從後方拉住伊的手,不讓伊離開,蕭閔元、吳宗翰並擋住伊與王富申去路,伊想要離開,他們不讓伊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062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反、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與王富申走到「YS美食居酒屋」外時,蕭閔元、吳宗翰追了出來,叫伊與王富申站住不要走,伊發現不認識對方,準備要離開後,蕭閔元就拉住伊的手,吳宗翰則擋在伊與王富申前面,不讓伊與王富申離開,蕭閔元問伊為何在店內要瞪他,伊說沒有,並一直跟蕭閔元解釋沒有瞪他們的意思,講到後面蕭閔元就直接揮拳過來打伊,當時伊的機車停在門口附近,因蕭閔元抓住伊的手,直至揮拳打伊時才放掉,且蕭閔元、吳宗翰直接擋住,伊與王富申無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王富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與王韋智走出「YS美食居酒屋」時,蕭閔元、吳宗翰從後面走來,吳宗翰當時有走到伊身旁擋住伊,不讓伊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06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第39頁);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王韋智要離開「YS美食居酒屋」時,蕭閔元、吳宗翰尾隨在後,伊機車停在店家門口,他們就跟到伊機車那裡,叫伊與王韋智等一下,蕭閔元先用身體阻擋王韋智,吳宗翰擋住伊,我們不理會要離開,蕭閔元就用手拉住王韋智,蕭閔元問為何要瞪他,伊與王韋智均表示蕭閔元會錯意,沒有瞪他的意思,之後蕭閔元就用拳頭往王韋智嘴巴打下去,過程大約10分鐘,我們往前,蕭閔元、吳宗翰就阻止伊與王韋智的去路,伊與王韋智沒辦法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至第28頁)相符;復佐以證人王韋智、王富申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渠等與被告蕭閔元、吳宗翰不相認識,亦無仇隙乙節,為被告蕭閔元、吳宗翰所不否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1062號偵卷第5頁、第7頁),並經證人王韋智、王富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1062號偵卷第
9頁、第12頁反),證人王韋智、王富申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蕭閔元、吳宗翰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證人王韋智、王富申前揭證稱被告蕭閔元、吳宗翰有以身體阻擋渠2人,被告蕭閔元並強拉王韋智手部,阻止渠等離開現場乙情,應屬真實。況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蕭閔元在「YS美食居酒屋」內喝酒時,王韋智、王富申一直看伊與蕭閔元,伊與蕭閔元就走出去站在王韋智、王富申旁邊問為何要看,當時他們想要離開,伊與蕭閔元有擋住他們,問為何看我們,他們說沒有看,王富申就問蕭閔元叫什麼名字,王韋智質問伊與蕭閔元為何擋住不讓他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062號偵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而被告吳宗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蕭閔元有喝酒,伊因負責開車,無法喝酒,因此很清楚當時的一舉一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062號偵卷第39頁反、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吳宗翰於案發時,既未飲酒,最能清楚掌握現場之狀況,猶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蕭閔元有擋住告訴人王韋智、王富申,阻止渠等離去, 益徵 被告蕭閔元、吳宗翰確有以身體阻擋王韋智、王富申,被告蕭閔元並強拉王韋智手部之方式,共同妨害王韋智、王富申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乙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蕭閔元傷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閔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062號偵卷第39頁),並經證人王富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1062號偵卷第39頁),復有 秀傳 醫療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1062號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閔元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閔元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蕭閔元、吳宗翰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閔元、吳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蕭閔元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蕭閔元、吳宗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閔元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蕭閔元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閔元、吳宗翰僅因懷疑告訴人王韋智、王富申不懷好意,遭告訴人2人目光直視,即以身體攔阻、強拉手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王韋智、王富申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被告蕭閔元復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韋智,致告訴人王韋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蕭閔元、吳宗翰就強制部分,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參酌被告吳宗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考以被告蕭閔元參與程度較深,惡性較被告吳宗翰為大,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韋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蕭閔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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