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彭國慶 被上訴人 侯春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3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路口三處監視器有清楚拍攝到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型及車號,請求法院向警方調取該監視器影像。被上訴人將自己車牌掛在別種廠牌車上,開車撞到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因犯偽造文書罪而肇事逃逸,並企圖湮滅證據,否認有撞擊系爭車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請求調取監視器影像部分,係屬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法不應准許;其餘上訴意旨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詹欣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