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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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5號、110年度偵字第8965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仔粿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0號出口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吳蘭英 所有放置在土地公廟供桌上之貢品草仔粿15個,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嗣吳蘭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蘭英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吳蘭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吳蘭英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拘票影本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123至127頁),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吳蘭英之警詢筆錄,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式問題而令證人吳蘭英連續陳述,又該筆錄末段業已記載經證人吳蘭英親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證人吳蘭英之親筆簽名在其上(見110年度偵字第10967號卷【下稱偵10967號卷】第27、28頁),是證人吳蘭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拿我的貢品,我並沒有拿被害人吳蘭英的草仔粿 云云 。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蘭英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21
日下午4、5時許,我在永樂市場一號出口前的土地公神桌前擺放一盤草仔粿(共計15個)拜拜,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我準備收貢品時,發現貢品不見了,後來我就去永樂市場1樓自治會調監視器,發現上開貢品被偷的時間是在同日下午5時3分許左右。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我擺放在神桌前的貢品(即草仔粿15個)遭1名不詳女子分2次拿走。該名嫌疑人穿著淺藍色的衣服,是長頭髮綁馬尾的女生等語(見偵10967號卷第27、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中身穿藍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第一次先拿取供桌上的草仔粿10個,放入紅色手提塑膠袋內,該名女子離開後,旋即又返回供桌前將剩下的5個草仔粿放入紅色手提塑膠袋內,之後該名女子舉高托盤向神像膜拜後,將托盤放在供桌上,旋即提著紅色塑膠袋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證人吳蘭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偵10967號卷第33至39頁),且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在廟前面拜拜拿走草仔粿的那個女子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從而,依證人吳蘭英之證述內容、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證據,足徵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擺放在上開供桌上之草仔粿15個無誤。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監視器畫面
中身穿藍色T-SHIRT、提米色購物袋之女子不是我云云(見偵10967號卷第15頁),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不是我,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0號出口前,我只有拿我自己放在土地公供桌上的貢品餅干、水果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下稱偵7585號卷】第81頁),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改口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穿藍色衣服的人是我,當時我在收我的貢品,有芋頭粿、紅龜粿,沒有草仔粿,我沒有拿被害人吳蘭英的草仔粿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勘驗時辯稱:監視器畫面在廟前面拜拜拿走草仔粿的那個女子是我本人,上開15個草仔粿是我買的,是我帶去拜拜的,我拜完後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頁),於本院111年2月21日則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穿藍色衣服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對於監視器畫面中身穿藍色衣服之女子是否係其本人、是否有拿取上開供桌上之草仔粿、攜帶貢品之品項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已見情虛,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吳蘭英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自陳商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草仔粿15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2日上午5時54分起至同日上午5時57分23秒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振豪 所有之橘色全罩式安全,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㈡被告劉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2日上午5時57分23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周盈辰 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嗣告訴人吳振豪、周盈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振豪、周盈辰於警詢之指訴、110年3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0年5月7日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上拿兩頂安全帽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偷告訴人吳振豪、周盈辰的安全帽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吳振豪所有之橘色全罩式安全、告訴人周盈辰所有之
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周盈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員警 吳其航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965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偵7585號卷第31、32頁、偵10967號卷第27、28頁),並有110年3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10年5月7日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犯嫌身分比對圖、本院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7585號卷第37至43、69頁、偵8965號卷第35至41頁、偵7585號卷第65、66頁、偵10967號卷第33至39、31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公訴意旨所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之嫌疑人,是否即係被告,仍有待審究。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尚不能據以認定其中之嫌疑人即係被告:
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見偵8965號卷第27至41頁),並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告於同一時間身處該地點之紀錄),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㈢證人吳振豪、周盈辰均未親身於本案監視器錄影所示時、地
目睹被告,所為證述無從證明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中之嫌疑人即係被告:
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則,於警詢指認階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
⒉公訴意旨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之嫌疑人即係被告
,並以證人吳振豪、周盈辰於警詢之證述為佐。然查,證人吳振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3月21日下午約6時許,我把機車停在延平北路一段22號騎樓上,我把安全帽放在車上後,就到我女朋友住處休息,翌日(22日)上午9時要去騎車時,發現我的安全帽被人拿走了。嫌犯偷我的安全帽時,我沒有在現場,是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定是被告偷的,我才會認定是被告偷我的安全帽等語(見偵8965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證人周盈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7點多我要送小孩去上課,發現安全帽不見了,我調閱監視器看到一個非常瘦弱身形的人偷了我的安全帽,但是沒有正面拍到嫌犯的臉,所以上午8點左右我去派出所請員警幫我找安全帽,過程是派出所員警做調查,依照員警調查的資料來處理。監視器畫面是我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犯嫌的身形及走路的樣子,沒有拍到犯嫌的正面,犯嫌是警察追查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振豪、周盈辰均未親眼目睹竊案經過,僅係經由承辦員警比對竊嫌之身形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之嫌疑人即係被告。是以證人吳振豪、周盈辰上開對被告之指認,並非以實際於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時地目睹被告之經驗為基礎,依前揭說明,渠等於本案之證述無從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之嫌疑人即係被告。是證人吳振豪、周盈辰之證述,僅能證明渠等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上開安全帽確實係遭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
案名稱「00000000_17h02m」畫面出現身穿灰色連帽外套之人,左手拿著彩色迷彩之安全帽(即告訴人吳振豪所有之安全帽),行走於路上,之後該人右手伸手拿取放置在機車上的白色安全帽(即告訴人周盈辰所有之安全帽),該人左右手各拿一頂安全帽,旋即離開現場。檔案名稱「TMPZ0000000000000000000」畫面顯示身穿連帽外套之人,左手拿著一頂安全帽(即告訴人吳振豪所有之安全帽)行走於路上,該人行經某機車旁,見該機車上有一頂半罩式安全帽(即告訴人周盈辰所有之安全帽),該人即伸出右手拿取放置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畫面顯示該人左右手各拿一頂安全帽,旋即離開現場,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偵8965號卷第27至41頁),惟因該監視錄影光碟僅錄得犯罪嫌疑人在上開行竊地點徒手拿取安全帽之影像及行走之背影,並無正面影像,又監視錄影光線、角度所限,畫面復非清晰,致無法辨識犯罪嫌疑人之樣貌,雖證人即員警吳其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被告竊取安全帽之前先到廟裡拜拜,監視器畫面拍到犯嫌的臉及走出塔城街的臉,以及犯嫌的穿著特色皆吻合被告的特徵,而且被告之前在我們轄區也是一樣的犯罪手法,被告有被所內的同事逮捕過。110年3月22日被告從他家走出來,行經延平北路土地公廟時,被告還沒有竊取上開安全帽,我到對面大樓調閱被告的行經路徑,發現被告從土地公廟走到告訴人周盈辰家前面的騎樓,這天被告的穿著跟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的穿著是一樣的,所以比對出犯嫌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時間非常吻合,而且被告的行走路徑,我們有實際走過,被告行走的時間差不多就是監視器顯示的時間。我是依照被告的身形、臉型、行經路線、走路的方式及時間,比對出竊取安全帽的犯嫌就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僅見受拍攝者有1人,又縱認卷附被告穿著之外套、短褲(見偵8965號卷第31頁),與上開錄影照片中之犯嫌穿著特徵相符,惟上開外套、短褲並非僅被告可購得之衣著,任何人皆可在市面購得上開衣物,被告既否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攝得之人係其本人,尚難僅依上開身影模糊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吳其航上開證述,遽認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中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實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時段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即遽以推定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吳振豪、周盈辰所有之上開安全帽確於上開時點遭竊,然是否係被告所為,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