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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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洪進益 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420元及綠色袋子、手機、護目鏡、螺絲起子、工具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毀損玻璃大門,侵入 陳文昶 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宅,復攜帶其所有菜刀凶器1支及該住宅室內掃把1支戳破陳文昶所在之臥室房門,將掃把、菜刀伸入房門,攻擊臥室內之陳文昶,並在客廳內竊取陳文昶所有之綠色袋子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手機、護目鏡、螺絲起子、工具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洪進益 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至新北市淡水區之漁人碼頭,將上開菜刀、綠色袋子、手機、護目鏡、螺絲起子、工具丟棄停車場內(所涉普通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4日上午5時40分,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陳文昶所有之黑色袋子(內有棉被1條)得手。嗣陳文昶報警而查悉上情,並經洪進益同意為警扣得上開黑色袋子、棉被、用餘之現金10,580元。
二、案經陳文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110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其有精神妄想症,以為有女子在呼救,犯案過後被警察強制就醫,有就醫證明及醫師診斷書云云,並提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為據(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然依被告對於其何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及花用現金部分無法自圓其說,且其所稱精神疾病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就醫,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另菜刀應屬對於人身有危險性之器具。核被告洪進益上開第1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書漏引同條項第2款,尚有未洽。又被告上開第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所為,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詎其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竊盜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職業電子零件倉管,月收入約4萬8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罪質之相同性及時間之緊接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第1次竊盜所用之菜刀1支為其所有,惟已丟棄在漁
人碼頭停車場,業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參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應認已滅失,乃不予宣告沒收。又該次竊得之綠色袋子、現金19,000元、手機、護目鏡、螺絲起子、工具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現金10,580元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他犯罪所得現金8,420元、手機、護目鏡、螺絲起子、工具各1個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第2次竊得之黑色袋子、棉被各1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上所述,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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