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蓁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家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應更正記載為:
「000-0000000000000」;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家蓁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持用手機內提款明細、微信聯絡人、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提款地點一覽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㈢起訴書附表記載應更正如下列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橘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
附表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名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份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被告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則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㈤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其業已勉力與告訴人 張仲鈺 、被害人 陳鴻淵 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書2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卷第67、69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㈥「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固已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卷第59頁),而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已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橘子」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未扣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9萬7,113元,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單位:新台幣)證據1張仲鈺(提告)於110年8月31日15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張仲鈺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業務人員操作疏失導致其上網購買商品之交易重複扣款、個資遭銀行外洩,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1日17時8分/50,997元本案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31日17時21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2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尚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1.告訴人警詢(110偵22277號卷P53-61)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2277號卷P63)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22277號卷P75-76)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22277號卷P79)110年8月31日17時22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2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尚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110年8月31日17時23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1,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尚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110年8月31日17時34分/16,131元本案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31日17時3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全家超商,應予更正)1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尚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2陳鴻淵於110年8月31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鴻淵並自稱是東森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操作疏失,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1日17時39分/29,985元本案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31日18時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起訴書原記載大東路之全家超商,應予更正)2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尚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1.告訴人警詢(110偵22277號卷P65-67)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2277號卷P69)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偵22277號卷P77-78)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22277號卷P79)110年8月31日18時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起訴書原記載大東路之全家超商,應予更正)2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尚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110年8月31日18時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起訴書原記載大東路之全家超商,應予更正6,00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尚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附表二犯罪事實主文附表一編號1潘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2潘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77號被告潘家蓁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蓁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缺錢找工作,經友人 黃祺雅 (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結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之ID為「***」(詳卷)及暱稱「橘子」(綽號 佳宏 )之人,因而知悉每日代為提領金錢即可獲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工作,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橘子」等人高價委請他人從事此等單純領錢,毫無困難之領錢工作,「***」、「橘子」等人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顯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領款,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橘子」之指揮。潘家蓁於110年8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31巷附近,先向「橘子」拿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待「***」、「橘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潘家蓁依「橘子」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提得款項後,旋分別依「橘子」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橘子」,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仲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仲鈺、陳鴻淵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左列被害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附表所示之詐騙經過因而匯款至本案帳之事實。3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示之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橘子」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車手提款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單位:新台幣)1張仲鈺(提告)於110年8月31日15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張仲鈺並自稱是購物網路之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業務人員操作疏失導致其上網購買商品之交易重複扣款、個資遭銀行外洩,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1日17時8分/50,997元本案帳戶110年8月31日17時21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20,005元110年8月31日17時22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20,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110年8月31日17時23分1,005元110年8月31日17時34分/16,131元本案帳戶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110年8月31日17時34分10,005元2陳鴻淵於110年8月31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鴻淵並自稱是東森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操作疏失,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31日17時39分/29,985元本案帳戶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110年8月31日18時4分20,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110年8月31日18時5分20,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110年8月31日18時6分6,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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