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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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淑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適用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付不出易科罰金的錢出來,目前還有臥病在床的父親扶養,希望能給伊緩刑機會,伊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於民國82年11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89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
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迄今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其於犯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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