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唐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唐緯因 黃國恩 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樓偵查庭外候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偵查庭外供公眾出入之走廊,以臺語「臭豎仔」一詞侮辱黃國恩,而妨害黃國恩之名譽。
二、案經黃國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呂唐緯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恩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在高雄地檢署候訊時,公然以上開侮辱性言語攻擊告訴人,法紀觀念淡薄,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情節非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懷疑告訴人破壞其婚姻,復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致理智斷線,脫口而出上開言語,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非難理解,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復表明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尋求和解,惟未獲告訴人接受,致調解不成立,犯罪後態度亦非過劣,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告訴人雖以被告犯後無悔意,猶狡詞強辯,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莫大毀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並執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危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等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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