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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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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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9、2353、2827、36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藝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 黃鴻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鑰匙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行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除前揭所示應沒收者外,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A卷第17頁、B卷第12頁、C卷第12頁、D卷第4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地 點
竊取方式
1
黃鴻隆
113年10月13日0時10分許
手拿包1個(包含深藍色長夾1個、金融卡6張、黃鴻隆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隆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9至1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8頁)。
⑤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26至27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17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黃鴻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見該車車門未上鎖,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鴻隆所有之右列財物
2
周 峻龍
113年10月12日3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B卷第5至6頁、A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 周峻龍 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至9頁反面)。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之照片(見B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6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B卷第13至2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24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周峻龍所有之右列機車
3
113年10月24日0時46分許
腳踏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4至5頁、A卷第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顧永林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6至7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C卷第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8至11頁)。
⑤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15至16頁反面)。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C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顧永林所有之右列財物
4
113年10月19日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D卷第69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被害人石祐維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7至3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9至22頁)。
⑤扣案之鑰匙1把之照片、蒐證照片(見A卷第28至3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D卷第59頁)。
⑦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D卷第44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石祐維所有之右列機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
A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3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1號
D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