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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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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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9、2353、2827、36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藝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 黃鴻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鑰匙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行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除前揭所示應沒收者外,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A卷第17頁、B卷第12頁、C卷第12頁、D卷第4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地 點

竊取方式

1

黃鴻隆

113年10月13日0時10分許

手拿包1個(包含深藍色長夾1個、金融卡6張、黃鴻隆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隆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9至1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8頁)。

⑤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A卷第26至27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17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黃鴻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見該車車門未上鎖,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鴻隆所有之右列財物

2

峻龍

113年10月12日3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B卷第5至6頁、A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 周峻龍 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至9頁反面)。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之照片(見B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6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B卷第13至2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24頁)。

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周峻龍所有之右列機車

3

顧永林

113年10月24日0時46分許

腳踏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4至5頁、A卷第6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顧永林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6至7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C卷第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8至11頁)。

⑤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15至16頁反面)。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C卷第12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顧永林所有之右列財物

4

石祐維

113年10月19日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A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D卷第69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被害人石祐維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7至3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13至16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9至22頁)。

⑤扣案之鑰匙1把之照片、蒐證照片(見A卷第28至3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D卷第59頁)。

⑦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D卷第44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方式,徒手竊取石祐維所有之右列機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

A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3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1號

D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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