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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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請人 李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慶商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113年2月29日

36,010元

QA82111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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