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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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請人 李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陳慶商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113年2月29日
36,010元
QA82111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