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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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一號、第二四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透過網路向乙○○佯稱可相約見面援交,再以電話向乙○○佯稱須先確認其身分並非警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於翌日一時二十九分、一時三十九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要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萬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辯稱:萬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這些資料除了印鑑以外,確實是遺失,遺失地點是在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當時我將上開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是在六八號四樓做工,而這個帳戶我是十五日開戶,密碼還是密封的我還沒有打開,就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綽號 小馨 之人我不認識,我報警的時候,工地同事也有看到我的機車置物箱是撬開的。我也不認識乙○○,對他所說的沒有意見。我的帳戶已經掛失,為何還可以匯款進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 許清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太久了,我不復記憶,但就筆錄內容看,被告是遺失存摺、IC卡,至於是哪家銀行存摺,要看筆錄內容。(問:有無告訴被告去辦理掛失止付?)報案人如果來報這種案件,我們會先幫忙撥打電話給銀行,再請銀行客服人員與報案人對話。(問:被告有無跟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這個部分要跟銀行查詢,他們掛失我們一定會撥打,但是這個部分要跟銀行查明。(問:遇到這種案件你們一定會先打電話給銀行,請銀行人員與報案人員對話?)對,這種帳戶遺失案件,我們一定會先做掛失動作,以免帳戶被使用,而筆錄是事後才做,免得他們帳戶馬上被人家盜用。…我可以確定我們遇到這類型案件,一定會先幫忙聯絡銀行做掛失動作,筆錄事後才製作。…我們會問報案人是否有先掛失,如果沒有,我們就幫忙打電話給銀行,報案人與銀行客服人員通話內容我們無法確認,但是我們在旁邊,內容可能會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㈡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
縣警板刑字第0九八00四七七三八號函暨所附被告向該分局申報遺失案筆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泰中存字第0九八00三0五三一二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六頁)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依證人許清欽之證述,被告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調查筆錄製作前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已由警方先為被告撥打電話向萬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進行掛失動作,此為警方處理類似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再被告向警方報案時,並不知警方是否會為其撥打電話向銀行客服人員進行掛失,自難認被告向警方報案失竊之目的係為日後訴訟預作準備。按被告於失竊後既已向警方報案,並由警方為被告撥打電話向銀行客服人員進行掛失動作,而萬泰商業銀行未將被告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防止遭人利用該詐帳戶進行不法行為,是告訴人乙○○事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仍得匯款至該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其匯款提領一空,與被告自屬無涉。從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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