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崇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崇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崇慶因故對 郭美珠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3時25分、3時31分、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所申設帳號名稱為「戴崇慶」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接續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頁面張貼:「來談一個女人,卑鄙無恥的郭美珠,這個人諒必大家都知道是何方神聖,她就是個鼎鼎臭名的過氣老戲子叫郭美珠,這個老女人很了不起,除了滿口髒話還會寫文罵人…在她臭嘴說只剩幾年可活的老人,這個老人指的就是我…因為這個女人太霸道,無理,以辱人為樂,我這個老人實在已到忍無可忍才公開她的敗德…妳郭美珠憑什麼要插進妳的狗腿來說三道四?…真他媽的王八蛋…妳耍什麼大牌,妳也不就是一個過了氣的老戲子罷了,還擺什麼臭架子…什麼叫尊賢敬老都不會,難怪被人丟到垃圾筒當垃圾花旦。在此聲明,我一定會把妳郭美珠的醜行寫到我死為止,今日才知妳和 白冰冰 只是一丘之貉,妳揚言要告我,就去告死我,如不敢妳就是狗養的王八蛋」、「看看這個嘴臉,官司打輸就用哭,丟臉啊。其下附郭美珠受訪照片1張,並將該照片中郭美珠之臉部後製成膚色泛白、眼睛全黑及眼球為紅色光點而呈殭屍貌」及「妳不覺得自己很卑鄙無恥…說我只剩幾年命,妳也太缺德了,我告訴妳,妳死了我都還不會死,我們就看看誰活得久…」等文字,足以貶損郭美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26頁、易字卷第30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崇慶對其前揭時間在上開臉書頁面發表前開文字及作為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行使刑法第311條之抗辯,是告訴人郭美珠先在臉書貼文說我得了小腦萎縮症,活不過30年,我感到被羞辱,全都是告訴人先攻擊、批評我,我才會反擊、維護自己的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0日3時25分、3時31分、12時41分許,
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張貼前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一卷第58頁、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頁至第3頁、第39頁至第41頁、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上開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針對證人郭美珠之言詞為自衛、自辯,有
刑法第311條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311條所定4款規定,乃係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維護之價值權衡,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蓋誹謗係傳述、指摘某種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該具體事實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亦可能純屬虛構,為了平衡言論自由及對於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使任何資訊盡可能自由流通,俾利各種言論均得以在言論自由市場內廣泛交流,而達真理愈辯愈明之境,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遂另設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反之,公然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而籠統地侮弄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此種侮弄辱罵之言詞,有如個人對於美醜、善惡、好壞之判斷,純係主觀之評價,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可能被證明為真正,更無何因自衛、自辯或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可言,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各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案被告稱證人郭美珠「卑鄙無恥」、「鼎鼎臭名的過氣老戲子」、「敗德」、「插進妳的狗腿」「真他媽的王八蛋」及「被人丟到垃圾筒當垃圾花旦」等詞及張貼醜化證人郭美珠呈殭屍貌之照片,均係對於個人抽象、籠統地侮弄辱罵,而屬侮辱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本無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且上開辭彙均屬對於他人特質之主觀評價,實無從透過此等辱罵言詞間之往返達到真理愈辯愈明之境,自與立法者特設刑法第311條各款以保證言論自由市場之旨趣有間,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時,係設定為對所有人公開,另據被告自承其臉書所加好友有40
0、500人(易字卷第42頁),而上開則貼文分別有542人、428人按讚等情,有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該臉書頁面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當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卑鄙無恥」、「鼎鼎臭名的過氣老戲子」、「敗德」、「插進妳的狗腿」「真他媽的王八蛋」及「被人丟到垃圾筒當垃圾花旦」等語及張貼醜化證人郭美珠呈殭屍貌之照片,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被告00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易字卷第42頁),堪認係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00年出生之人,於本件案發時年74歲,並已有
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縱如其所稱不滿告訴人之言語批評,亦有諸多更理性、合法之方式可表達己身不滿,竟選擇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頁面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易字卷第42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偵一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
6年3月20日3時25分許,在上開臉書網站帳號上,公開張貼:「君不見每次都是她在告人,告人之前笑嘻嘻,官司輸了就哭啼啼,上至總統下至妓女她都告過,但從沒一次告贏過」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君不見每次都是她在告人,告人之前笑嘻嘻,官司輸了就哭啼啼,上至總統下至妓女她都告過,但從沒一次告贏過」等文字,確有上開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頁),核其內容固涉及具體事件之傳述。然證人郭美珠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我這幾年對很多人提告過,我告過 馬英九 ,他當時在當總統,因為他是總統,他有保護傘,我說因為我跟他買了領帶25萬元,他什麼都沒有給我,我就買了空氣,然後有一天我就看好多人喔,淒風慘雨跪在那邊求一口飯吃,馬英九還跟白冰冰在看電影說好棒好棒,然後我就衝去按鈴,去告馬英九詐欺等語(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由證人郭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侃然暢談其確實提起許多訴訟及對總統提告之情節、緣由,已難認前開言詞提及其時常提告及告過總統等節,有貶損其主觀感情名譽之情狀。再者,被告所稱證人郭美珠時常提告、訴訟前後情緒變化及訴訟皆未勝訴等節,衡諸社會通念均不必然聯結至個人人格及聲譽之貶損,亦不致單因訴訟敗訴即對提起訴訟者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是被告此部分傳述之事,難認足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有貶損,自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指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偵一卷│├─┼───────────────────────┼───┤│2│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77號卷│偵二卷│├─┼───────────────────────┼───┤│3│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號卷│審易卷│├─┼───────────────────────┼───┤│4│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5號卷│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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