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5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4月17日向執行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延緩執行,並於97年5月1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上開金融機構逾30日仍不開始協商,且未同意延緩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在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說明亦載明: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自始未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無法知悉已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或同意延緩執行。且若債務人毋庸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即得要求執行中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得以請求更生,則無異以延緩執行為手段,而規避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此顯非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原意。
四、經查:聲請人雖曾於97年5月19日發函予國泰人壽請求協商債務,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國泰人壽函覆表示因聲請人提出之申請資料不足,經寄發補件通知函逾期未補,故寄發退件通知函予聲請人,有國泰人壽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不符本條例第153條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次查:聲請人雖於97年4月17日發函予強制執行程序之花旗銀行要求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並以該行未予答覆為由,逕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上開說明,並非視為協商不成立。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申請協商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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