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擔任福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馬公司)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福馬公司辦公室內,向金昱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昱豐公司)之負責人乙○○詐稱,得以低廉之價格售予舊電腦螢幕2萬2,000臺,惟必須先給付價款之百分之30作為定金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向丙○○下訂單,並於翌日將約定之定金即新臺幣(以下同)19萬7,725元如數匯入丙○○設於萬通商業銀行總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數日後,丙○○復承上開詐欺犯意,又向乙○○佯稱另得售予舊硬碟2,300個,惟需先付全部價金34萬6,920元等語,使乙○○再陷於錯誤,於91年9月19日將34萬6,920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嗣因丙○○始終未依約交付上開電腦螢幕與硬碟,經乙○○履次聯絡丙○○均尋找無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證人 賴偉韜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製作之筆錄、證人黃慧麟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賴偉韜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另就黃慧麟以電子郵件所為之陳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約,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9萬7,725元、34萬6,92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仲介告訴人與美國之黃慧麟買賣舊電腦螢幕及硬碟,從中賺取利潤,伊亦已將貨款匯出給黃慧麟,但黃慧麟事後沒有出貨,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然本件純屬民事契約履行上之糾葛,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9月12日簽訂買賣舊電腦螢幕契約,告訴人並隨之將定金19萬7,725元匯入丙○○設於萬通商業銀行總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又另與告訴人簽訂買賣舊硬碟契約,告訴人再將34萬6,92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然均未依約交付貨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91年9月間伊與被告訂約,原來是要進螢幕,所以被告要求先付百分之30即19萬7,725元作為定金,定金付了之後,被告說要改先交易一批硬碟,所以硬碟部分全部價金34萬6,920元就先付了,而螢幕的交易還是保留著,後來被告均未依約交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91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黃慧麟所簽定之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堪信為真正。另上開買賣契約性質上均為第三人給付契約,由被告分別將電腦螢幕、硬碟售予告訴人,再另與案外人黃慧麟訂約,由黃慧麟直接交貨予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乙○○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接觸的人係被告,錢也是匯給被告,但係透過美國的黃慧麟出貨給伊,被告算是中間人,賺取中間的差價,被告於訂約之初僅提到它在美國有一個夥伴,就是所謂的「黃博士」,也有提到貨都是由黃博士提供的,由黃博士直接出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被告亦坦承,當初伊未將黃博士(即黃慧麟)這個人告訴乙○○,因為伊要保護商業利益,所以伊係直接與乙○○訂約,但也有提到伊在美國有一個夥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因此被告原應於收受告訴人給付定金及價金後,儘速依上開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貨品數量向案外人黃慧麟下單並給付對價,以便如期交貨予告訴人。
四、然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19萬7,725元、34萬6,920元後,竟未依約供貨,經告訴人連繫被告,被告始提供黃慧麟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並邀黃慧麟、告訴人於92年2月28日在臺北市麗湖大飯店召開協調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經證人乙○○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黃慧麟所親簽之上開「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亦堪確認。被告雖辯稱,伊於與告訴人訂約後,已將貨款匯給美國之黃慧麟,但因黃慧麟反悔,所以不願出貨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案外人黃慧麟遲未交貨之原因,係因被告並未將貨款給付予黃慧麟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檢察官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結果,亦查無被告有何將給付貨款之匯兌紀錄,有該分行94年3月23日(94)華長安字第0057號、94年11月2日(94)華長安字第00278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4頁、第24頁),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黃慧麟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復清楚記載黃慧麟未曾收到被告之金錢,被告、告訴人及黃慧麟在臺北見面時,被告亦在黃慧麟、乙○○面前承認並未匯錢予黃慧麟之事實,當時被告曾欲以信用狀向黃慧麟購買貨品以供貨給告訴人,但黃慧麟迄未收到任何被告交付之信用狀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頁),又依上開被告親筆所書之協議書內容B項所示,被告同意依黃慧麟與乙○○所成交之貨品數量及價格,於收到雙方之訂單後,即馬上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至黃慧麟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顯然被告於91年9月12日及同年月中旬2次與告訴人訂約後,迄至92年2月28日仍未給付貨款予黃慧麟,否則豈有協議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重複給付對價予黃慧麟之可能。另證人賴偉韜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協調會時案外人黃慧麟曾說過他有收過被告的錢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6頁),然此既為證人賴偉韜轉述所謂案外人黃慧麟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明力自屬薄弱,況證人賴偉韜嗣後又證稱,第二次協調會時黃慧麟說沒有收到錢,告訴人叫被告拿出匯款單,但被告拿不出來,所以才叫被告開立信用狀,被告又為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又開了1張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偵字卷第21頁之面額為美金1萬5,750元之本票,是作為案外人黃慧麟出貨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相符,復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是若被告確已將貨款給付予案外人黃慧麟,則應出具擔保之人應係黃慧麟,焉有再命被告簽發本票擔保告訴人債權之理,可見證人賴偉韜關於案外人黃慧麟已收受被告貨款之證詞應非真實,被告辯稱伊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即向黃慧麟締約進口電腦螢幕及硬碟,並隨即付款,惟因黃慧麟反悔而遲不交貨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再參以被告於92年2月28日邀請告訴人、案外人黃慧麟開會並書立協議書後,隨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方詢問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22頁),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2日發佈通緝,有該署(92)甲○得緝字第0565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時,即無履約之打算,在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亦未準備或處理給付貨品之事宜,於安排上開會面後,便亟欲躲避債務,故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並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
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取告訴人之金錢,竟利用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先後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且至今未曾償還詐得之款項,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犯後猶圖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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