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 張仁建 被告 莫尉蘭 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施家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7日登記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104年7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迄未返臺,原告曾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不要這段婚姻,被告回覆「我不想拖累你害你一輩子」,是以被告亦無意維繫與原告婚姻之意,其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見本案卷第6至8頁)為證。
(二)本院依被告簽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本案卷第18頁)所載地址囑託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記載︰該住址已非被告所居,被告下落不明等語(見本案卷第72頁),故被告下落不明。
(三)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7月19日出境迄今,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迄今將近兩年(見本案卷第17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本院既判准原告離婚,原告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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