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邱瑟雯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相對人 潘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瑟雯為相對人潘俊達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潘宗喜 於民國84年3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三人原同住屏東縣,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於87年9月17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之父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聲請人即一人獨自於苗栗縣居住生活。現聲請人因故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及存款,已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920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於87年9月17日與相對人之父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之父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聲請人即一人獨自於苗栗縣居住生活,現聲請人因故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及存款,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別顯示為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又經本院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關於聲請人領取各項社會福利情形,聲請人於106年1月至同年12月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自同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4,87
2元中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
3日府社救字第1060125830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現因故無法工作,亦無財產,每月雖領有4,872元之社會補助,仍不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經相對人之堂姊 潘美芳 表示略以:我與相對人同住於屏東,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尚未斷奶時,即向相對人之奶奶稱要暫時返回娘家,從此就沒有再回來,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是由奶奶扶養長大,相對人沒有義務扶養聲請人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另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 略以:我離婚後就不知道相對人及其父是否繼續住在屏東,我戶籍遷至娘家後就沒再聯絡。我從離婚到現在,都沒有給相對人任何錢,也沒有扶養相對人。印象中在離婚後只有一次,我到屏東去,也不算去找相對人,就是看著相對人,是相對人已經當完兵的時候。對於相對人方表示相對人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請求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核與相對人堂姊潘美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迄今,未盡為人母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既於相對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