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3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呂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傅紹奕 、 劉兆傑 、 邱萌淇 100年8月12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施用第一級毒品最重曾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又其為脫免刑責,冒用胞兄 呂文財 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所偽造署押之性質、數量,對被害人呂文財之權益及國家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就施用毒品部分先否認再坦承,就偽造署押部分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萬餘元、有父母需其奉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