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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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 張仁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莫尉蘭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莫尉蘭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提出於本院,逾期本院即得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莫尉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依原告所提公證書所載被告地址囑託送達,亦因「該居所已換人,被告下落不明」而無法送達(見本案卷第55頁送達回證),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將所聲請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新聞紙(見本案卷第4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逾期本院即得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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