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二段七五八號前,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均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旁點煙聊天。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衝撞甲○○、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二人遭撞擊後均倒地,丁○○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硬腦膜上腔出血、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二五公分X八公分)、腹部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前臂燙傷(第二級,佔體表百分之零點五)、左膝及雙腳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到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丁○○、甲○○受傷之事實固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辯稱:其於車禍當天沒有施用毒品,但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其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丁○○、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之母 吳桂花 、其妻丙○○分別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及甲○○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足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甲○○、丁○○,致後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可認定。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訊問時,就本院訊及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天有無施用毒品之問題,其供承:於查獲當天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即已坦承其於肇事為警查獲之當天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採取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嗎啡之檢驗結果為26313ng/ml,為閾值濃度標準300ng/ml之八十七倍多,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5664ng/ml,為閾值濃度標準500ng/ml之十一倍多等情,有上開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甚高,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採。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右前方葉子板、引擎蓋、車燈、後視鐘破損,保險桿破裂,另告訴人二人所駕駛之機車經撞擊後倒地,視場留有多處大片且鮮紅之血跡等情,足見撞擊力量之大,衡諸社會經驗法則,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合上述事證,顯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其行車中操控力降低,致擦撞告訴人丁○○及甲○○所駕駛之機車,其因施用毒品而已嚴重影響其操控駕駛之能力,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被告因此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加重其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本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被告於過失傷害之行為未發覺前,隨即在現場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於警察到肇事現場處理時,自動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雖可認定,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到庭審理,是其並無自願接受司法裁判之心,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車行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至鉅,且告訴人丁○○、甲○○受傷之程度非輕,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卸詞否認,並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各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