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70號上訴人 盧明惠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9時1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國泰拖吊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收。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5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因騎乘系爭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邊遭拖吊並經舉發。查高雄市○○區○○路邊人行道係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管轄園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區○○道上標示「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此有現場照片4幀可證,上訴人依該標示引導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足徵上訴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或故意。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應受違反該款規定之舉發。另案發後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認被上訴人所豎立「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之標示易誤導機車使用人確信該處係可供機車停車之用,有陷害教唆之嫌。事後被上訴人自知不妥,已將該「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之標示移除,益徵被上訴人理虧及上訴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或故意,甚為灼然。(二)原判決理由提及:「……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係屬法律所規定之原則事項,僅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人行道上之停車處所者,始例外允許在人行道上之特定區域內停車。」云云。足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原則性」規定,另有「例外」可供停車之規定。職是之故,尚難以只要在人行道上停車即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則性規定,尚須檢視有無其他例外規定,始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三)行政程序法自公布以來,提醒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該依循該法一般法律原則以獲取人民之信賴。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即本斯旨。又法治國之行為應具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尤其對於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必須有法律之授權,而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我國係經由司法院解釋確立此原則。因此,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時,應恪守一定的標準,對所有行政行為應具體明確,切忌讓人民產生模糊誤解空間。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行為具體明確原則,其所執行的公權力即難謂適法,人民權益若因此受到侵害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查高雄市○○區○○路邊人行道上有標示「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復有禁止停車標誌,容易造成一般民眾混淆,誤以為係屬「例外」可供停車之人行道。揆諸高雄市○○區○○路邊人行道上既有標示「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復有「禁止停車標誌」,行政機關創造足以讓一般民眾產生混淆誤解空間,即屬行政行為欠缺具體明確原則。上訴人確信(非過失)「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而混淆及誤解該處人行道例外可停放機車,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應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舉發。復因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上訴人自得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為此請求原判決暨被上訴人104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均應予撤銷。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上揭時、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機車停放之處明顯設置為專供行人徒步地磚之區域,並無劃設任何機車停車格,依一般用路人以目視觀察,確應足供辨識該處為專供行人徒步而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雖上訴人辯稱因人行道上標示顯示「免費機車停車場→」而誤認可以停放車輛,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上開人行道上之標示係以明顯之大字載明「全區禁止設攤及停放機車,違者報警拖吊」,僅在該標示之下方以略小之字體表示「免費機車停車場→」,核一般人於上開地點觀看該標示,均不致誤認該地之人行道為可供停車之用,上訴人所指之「免費機車停車場→」字體,明顯係指引機車駕駛人免費機車停車場之方向位置,上訴人誤該地人行道為可以停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處罰,上訴人前詞所辯,不足憑採等語。核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言高雄市○○區○○路邊人行道上有標示「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復有「禁止停車標誌」,容易造成一般民眾混淆,誤以為係屬「例外」可供停車之人行道,行政機關創造足以讓一般民眾產生混淆誤解空間,即屬行政行為欠缺具體明確原則,上訴人確信(非過失)「免費機車停車場→」字樣而混淆及誤解該處人行道例外可停放機車,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應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舉發,復因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上訴人自得提起行政救濟云云,無非係重複其在原審之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