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柏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顯過於牽強,在法界認定施用二級毒品後所採集尿液,送檢驗標準應是無誤,但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彰當時之情,所辯言詞均屬實,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施用二級毒品之理由,對抗告人不公,希望能給抗告人一個公正的裁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經警得其同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時26分許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數值達甲基安非他命700ng/ml(且安非他命198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7/4/28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
(二)佐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體,係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情形,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而施用毒品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限為1至5天。原審認抗告人於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不含為公權力所拘束之期間)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洵屬有據。
(三)抗告人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106年3月份至4月13日期間,曾在臺中市租屋,住在密閉空間,室友綽號「長腳仔」每天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因此吸到二手毒煙云云。惟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可參。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闡述綦詳。
抗告人前揭所辯,已乏相關文獻可資為憑,況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租屋處地址,不知道綽號「長腳仔」室友真實姓名云云(見警卷第7頁),所辯情節已令人啟疑;再者,縱抗告人之租屋處屬於密閉空間,惟二人既僅是室友關係,衡情亦不可能長期間直接相向,而存心大量吸入綽號「長腳仔」所呼出之煙氣,參酌上開說明,應不致於在抗告人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抗告人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鑑驗結果,顯非係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所致,抗告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