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經醫院鑑定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地院99年度簡字第1038號及10
6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竊鞋5雙且有自首,故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本案只竊鞋3雙,卻被判處有期徒刑
3月,核屬過重,被告以後還要移民美國及報考法警公職,不能有有期徒刑前科,拘役就好,本件應再指定由 郭承泰 律師幫被告打官司,被告就不會再犯,被告是中度的,也有重大傷病卡,彰化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被告認同其刑度,其所判處之刑度才是恰當,被告106年6月14日有去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請依據鑑定結果做判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經查:聲請意旨所提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業據聲請人於前揭確定案件審理時提出供法院審酌,有前揭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判決載明可稽,理由中並敘明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具中等智力程度,與同年齡者相當,雖罹器質性精神病,然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之干擾或影響;聲請人可依法律判斷行為之適當性,亦知悉行為後果,但延宕滿足之能力較弱,大多以當下知覺之利益來引導行為,且價值觀較為偏差,易受他人影響自身判斷力,負面後果對其拘束力有限,綜認聲請人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見原審卷頁126-128)。參以聲請人坦言知悉不能偷東西(見本院確定判決卷頁213),足見其是非辨識能力無缺,至陳辯無法控制偷竊云云,依上開鑑定意見,應係價值觀偏差,行為多忽略負面後果而短視近利所致,尚非難以自控,是聲請人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頁
131),然不足為其責任能力有缺損之認定(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8號確定判決書頁2-3),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證據乃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並經確定判決捨棄所不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之事實,應堪認定,乃聲請意旨復以上開情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有理由。
㈡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細譯其聲請內容,或係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何不當,抒發不認同、不服之想法,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非公正公平之判決,均非所謂之「新證據」,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而已,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未合。至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6年6月14日有再前往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請求本院依據該鑑定結果做判斷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該次精神鑑定結果供本院審酌,自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