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請人翔集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5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5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75年度全九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5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期,而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其情形,尚難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