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鄭劉哈 相對人 鄭鴻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嚴重性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嚴重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並提出上揭證據為佐證。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雖躺臥於病床上並插設鼻胃管,然其意識清楚,且對本院之訊問內容,多可為正確之回應(見卷第54頁以下)。抑且,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鄭員 (按即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因腦中風導致之器質性大腦障礙』。鄭員雖有前項診斷,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水準尚無顯著差異。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尚可,正在逐漸恢復中」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4月3日北市 醫陽 字第101301962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61頁)。是經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之意識清楚,能理解本院之訊問內容,並為適當、正確之回應,其雖因腦中風症狀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但仍具有基本邏輯推理與判斷能力,且與一般人之平均水準尚無顯著差異,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因而出現明顯下降之情況。從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仍正常,自難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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