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08號
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及100年度易字第
4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信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信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茲據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僅指陳原判決認事用法皆有未洽,請求更為妥適之判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