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聲請人 李秋香 應監護宣告人 廖森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森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秋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森林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森林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秋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森林之配偶,廖森林於民國99年9月14日,發生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施行顱內血塊移除手術後,目前觀察治療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為證。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對廖森林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各1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 翁銘正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森林,廖森林經點呼後有反應,插有鼻胃管,問題可以模糊的語音明確答覆,翁銘正醫師並鑑定:廖森林簡易智能測驗23分,比平均26分(高中程度)低,多次中風,語言明確,構音嚴重障礙,目前步態不穩,建議其不要走路,恢復正常機率極微等語,有本院訊問鑑定人筆錄1件在卷足憑,堪認廖森林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廖森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李秋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森林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李秋香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森林之輔助人,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定李秋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森林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森林之責。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