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相對人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者,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自民國95年4月起已陸續移送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97年1月2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遭經濟部撤銷董事登記,且相對人之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無人執行清算事務,茲為清理欠稅之需,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綠的公司前經經濟部於97年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2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至14頁),綠的公司即應行清算,倘綠的公司之章程無另行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綠的公司之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亦有綠的公司章程
1份足佐(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綠的公司之全體董事即 魏士育 (董事長)、 林宇謙 (董事)及 郭雨欣 (董事)為清算人。再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雖判決「確認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魏士育與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並確定在案。然林宇謙及郭雨欣,依綠的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雖亦係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董事,惟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並未確認林宇謙及郭雨欣2人與綠的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難認彼等已非綠的公司之董事,自不妨害林宇謙及郭雨欣為公司董事所具之清算人地位。換言之,在林宇謙及郭雨欣訴請確認其等並非綠的公司之董事前,彼等仍為綠的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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