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5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務人 孫旻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孫嘉蓮 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5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因繼承關係於民國99年4月15日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孫嘉蓮於民國97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㈠2,000,
000元㈡2,6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孫嘉蓮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繼承權之請求尚未判決確定,無法確定其繼承之權利及範圍,故無法履行債務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0年1月11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00年1月17日收取通知後,迄今無任何回履。經本院向家事法庭查詢上開相對人請求辦理遺贈登記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其中就本件相關之不動產權利範圍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此有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債務應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債務人既有未依約繳納本息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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