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魯迅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立緯 相對人煜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琪翔 法定代理人 萬學孟 法定代理人 萬唐文玫 法定代理人 徐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五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行使權利事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550號公告、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62號通知及函、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函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依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62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6年2月15日通知、106年2月22日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93年5月1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函囑撤回囑託執行之聲請,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8月23日彰院閔文字第106000106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28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1379號函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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