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106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6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正本,經送被告謝忠耿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0
6年10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並經被告本人於同日至該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應自106年10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06年10月27日屆滿。惟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聲明上訴,而係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意旨,此有前述書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核被告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