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 杜振三 相對人 陳楊阿 時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楊阿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反之,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4月8日至96年4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擔保契約書2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契約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載有清償日期之契約,經本院於107年5月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出抵押權擔保契約書作為釋明債權證明文件,並具狀表示清償日期為存續期間到期日即96年4月8日,然該契約並無清償日期之記載,致本院形式上尚無從認定係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難謂符合民法第873條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51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769-2│268.15│全部│├──┼───┼────┼────┼───┼────┼────┤│002│臺南市○○○區○○○段│775-3│314.0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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