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峯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6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縣○○市○○路○○○號前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右足大拇趾水泡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