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陳志丞 相對人 黄炳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卷核閱無訛。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然此涉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數額,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1│105年10月17日│370,000元│未載│105年11月30日│CH452863│├──┼───────┼─────┼───┼───────┼────┤│02│105年10月17日│370,000元│未載│105年12月31日│CH452864│├──┼───────┼─────┼───┼───────┼────┤│03│105年10月17日│370,000元│未載│106年1月31日│CH452865│├──┼───────┼─────┼───┼───────┼────┤│04│105年10月17日│370,000元│未載│106年2月28日│CH452866│├──┼───────┼─────┼───┼───────┼────┤│05│105年10月17日│370,000元│未載│106年3月31日│CH452867│├──┼───────┼─────┼───┼───────┼────┤│06│105年10月17日│369,450元│未載│106年4月30日│CH452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