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靜宜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能竊取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罰金3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確定,而於105年2月1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考量被告係當場遭查獲而行竊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於警詢迄至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 任靜宜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上午3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在儲藏室內取貨之機會,走進結帳櫃臺內,徒手竊取櫃內之香菸3條,惟尚未得手之際,適店員 郭俊宏 走至櫃臺,任靜宜乃將上開3條香菸放在桌上,並向郭俊宏佯稱係他人取出該香菸,嗣經郭俊宏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任靜宜之供述。
(二)證人郭俊宏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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