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工具(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張哲銓所有之吸食器壹個、分裝杓貳支及殘渣袋壹拾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被告張哲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5年7月4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杓2枝及殘渣袋12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杓2支及殘渣袋12個,均為被告張哲銓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3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卷第7頁、第33頁反面)。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杓
2支及殘渣袋12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