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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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5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5139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廖見賢 債務人 楊寶忠 債務人 張詩婷
一、債務人楊寶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人對債務人楊寶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債務人張詩婷清償之,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詩婷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寶忠邀同債務人張詩婷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2,800,000元整,其借款期間20年,自96年4月26日起至116年4月26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契約所示。詎料債務人自102年3月
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乙紙可證,尚欠本金2,087,371元整,及自102年3月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依契約第九條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約自應清償前揭之債務,債務人張詩婷為保證人,於對債務人楊寶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債務人張詩婷清償之。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