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函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院欽刑科狀字第○○○○○○○○○○號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春風係就原審法院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院欽刑科狀字第○○○○○○○○○○號函所為函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函文。惟該函文僅為原審法院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再抗告狀⑹(反貪腐),函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法辦理,要非法院所為之裁定或判決,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且非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或抗告之客體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標的,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審法院上開函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為指摘,尚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法院合議庭成員已成為被告,應自行迴避乙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不符,自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