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金上更 (一)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二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一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再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二人(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於被告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及被告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四之住所地,並分別由被告乙○○之同居人即其父丙○○及被告丁○○之同居人即其父 劉少虎 收受,有附卷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一八七頁、第一九0頁),是足認均已合法送達;又本件上訴係由被告乙○○、丁○○二人於原審法院之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為被告二人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說明仍應以送達於被告乙○○、丁○○二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二)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本件被告乙○○住所地係嘉義縣,非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同)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係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三天,再加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二天計算,其在途期間為五日;又被告丁○○住所地係臺北市萬華區,亦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係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三天,再加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二天計算,其在途期間同為五日。準此,本件被告乙○○、丁○○二人之上訴期間均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五日,皆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日非例假日)即行屆滿,詎被告乙○○、丁○○二人竟皆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由其等於原審法院之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律師具狀向本院(非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分通刑科字第一八六七九號函所轉送前揭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二00號卷㈠第一一頁),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乙○○、丁○○二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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