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香榮被告楊建青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香榮共同犯侵入住宅、逾越門扇、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楊建青共同犯侵入住宅、逾越門扇、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建青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香榮當日所攜帶者為鐵製之扳手1支,一端復呈尖銳狀,有扣案贓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上方),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核被告鄭香榮、楊建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逾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香榮雖已侵入被害人住處,並著手四處搜尋財物,然均未尋獲,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而被告楊建青係在外把風,該2人犯罪均仍屬未遂,爰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本件案發後,被告楊建青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未知悉其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之。惟被告鄭香榮係於被告楊建青已就本件竊盜犯行向員警自首與被告鄭香榮共同犯罪,員警已經知悉被告鄭香榮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始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犯罪,有被告2人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8-11頁),核與自首要件未符,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隨機挑選犯罪對象、以侵入他人住宅、並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扳手方式行竊,顯已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非輕之危害,本應嚴懲,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鄭香榮國中畢業、被告楊建青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均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及勉持,暨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鄭香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