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施馬太 (Matt.
施芬妮 (Step.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 (TedB.Skiles)
馮麗卿 (AnnaFletcher)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曾愷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孟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施馬太(MatthewLawrenceStewart)、施芬妮(StephanieDianaStewart)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收養曾愷恩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施馬太(MatthewLawrenceStewart,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施芬妮(StephanieDianaStewart,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夫妻,二人委託神愛兒童之家史可堯或馮麗卿,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愷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曾孟蓉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密蘇里州收養法(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及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施馬太、施芬妮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新法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愷恩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經生父認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曾孟蓉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茲審酌卷附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1年2月5日101芳社所養字000000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因收養人居住在國外,訪視機關無法親自訪視,故訪視機關依據收養人提出之 柯欣恩 執照臨床社工領養家庭調查報告及共同非訟代理人陳述綜合評估:㈠收養人對於領養觀念正確,重視孩子的發展與過程,由於無法自然受孕,期待透過收養實現擴大家庭之心願;㈡收養人具職業能力,經濟收入穩定,有穩固之婚姻關係與家庭成員之支持,健康情形良好,社會資源佳,能滿足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與身心發展、就學、醫療之需求;㈢收養人已完成領養之準備與訓練內容,家庭及住宅環境均符合美國州政府跨國領養規定,亦無犯罪或虐待兒童遭判刑等紀錄;㈣依據收養人之性格表現、收養意願、照顧規劃、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面向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本院再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提出之101年1月10日兒盟南收字第1010009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可知被收養人生母未婚,並無照顧孩童之經驗,家中經濟狀況拮据,且其工作不穩定,實難以負擔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本院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經濟與照顧能力均有限,確實無力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亦已做好出養之心理準備而到庭明確表達出養意願(此見本院101年2月8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下,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定之成長環境與獲得妥善照顧,評估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收養人雖已育有一女,惟因無法再生育,為實現擴大家庭之夢想故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此經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史可堯到庭陳述明確(同上筆錄參照),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收養人無任何犯罪或虐待兒童之紀錄,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復有家人協助照顧,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曾愷恩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曾愷恩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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