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俊哲為「聯合建材行」之負責人,以買賣建材為業,工作內容包括買賣及運送建材,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與美功路1段41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越該路段行車速限60公里,即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又闖越紅燈,而與 陳燦榮 所騎乘並搭載其妻 温麗娥 沿宜蘭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温麗娥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五指骨及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於本院撤回告訴);陳燦榮則受有氣血胸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游俊哲自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告訴人溫麗娥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俊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麗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3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燦榮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照片24張附卷足參。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之。且依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超速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燦榮傷重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4日基宜鑑字第100500173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燦榮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為「聯合建材行」之負責人,以買賣建材為業,工作內容包括買賣及運送建材,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以電話報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追訴、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嚴重,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天人永隔、無以彌補之傷痛,惟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溫麗娥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