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萍被告王能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
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萍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能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萍、王能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宋萍與王能霞為任職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00寶○○珠寶店之同事,渠2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工作地點之員工休息室,因工作細故起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王能霞因此受有臉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宋萍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前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能霞、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宋萍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宋萍係被告王能霞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王能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王能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證人宋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宋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能霞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宋萍、被告王能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宋萍、被告王能霞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宋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能霞固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被告宋萍起口角,因被告宋萍有動手毆打被告王能霞,被告王能霞因此與被告宋萍發生肢體接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宋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是她動手打人,我只是將她撥開;我是出於防衛將其撥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能霞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是宋萍先出手毆打被告王能霞、持續以手拉扯住被告王能霞之頭髮,宋萍有先對被告王能霞之身體、自由為不法侵害的行為,被告王能霞雖有因為情急而抓住宋萍的頭髮或手腕之行為,但因當時宋萍仍持續拉扯住被告王能霞的頭髮,被告王能霞是為了將宋萍拉開,以脫離其不法之侵害,才會將宋萍頭髮往外拉扯,是屬於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並非如宋萍所稱之互毆。倘若王能霞有欲毆打宋萍之傷害故意的話,自不可能始終未出拳毆打宋萍,另外宋萍雖在11時32分34秒跌倒,但是當時宋萍已經先在33秒連續2次揮拳毆打王能霞的頭部,導致王能霞先跌坐於椅子上,並以左手仍持續拉扯王能霞頭髮,且事實上宋萍會跌倒也是因為自己揮拳用力過猛而失去重心摔倒在地。退萬步言,縱認宋萍跌倒原因是遭王能霞壓倒在地,但當時宋萍既然能繼續不法侵害被告王能霞之身體、自由,被告王能霞將宋萍壓在地上脫離其不法之侵害,也是屬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而屬不罰之正當防衛,請求被告王能霞無罪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宋萍、王能霞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起口角,被告
宋萍與被告王能霞出手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宋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被告王能霞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起口角,而與被告宋萍有肢體接觸(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不爭執事項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能霞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組長施○○安排工作,宋萍插話進來,雙方互罵,伊就坐著整理伊的化妝包,被告宋萍就從伊後面打過來,先打伊的背,抓伊的頭按在桌上,還有抓頭髮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能霞突然插話,伊當時很不開心,雙方互罵三字經,嗣因被告王能霞摔化妝包挑釁,其遂先動手打被告王能霞,雙方互毆,互拉頭髮,被告王能霞有抓傷伊,有打伊,伊快摔地時,被告王能霞在上面壓著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均就其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過程大致陳述,核與證人即寶○○珠寶店員工蔡○○、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聞被告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寶○○珠寶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及擷取畫面共3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32頁背面、第61頁至第65頁背面),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王能霞因上開肢體衝突受有臉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宋萍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前胸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4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
105年6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能霞之病歷資料1份(王能霞部分,見警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
115頁至第121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05年5月2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宋萍之病歷資料影本及照片光碟
1份內有彩色檢傷照片18張(宋萍部分,見警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101頁背面)在卷為證。而告訴人2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於衝突當日之檢查結果,宋萍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亦與檢傷照片照片所示相符,足認被告
2人所受傷勢與其二人在上開時、地之肢體衝突確實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王能霞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王能霞之行為是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並非互毆云云,然查:
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由告訴人宋萍之檢傷照片觀之,其右前臂之擦傷有四處,
且有明顯破皮及抓痕(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反面照片),顯係遭人以手掌四指指甲用力抓傷所致。被告王能霞於警詢時雖辯稱當天宋萍穿著厚外套,伊不知道宋萍的傷哪來的云云(見警卷第8頁),但對照當天11時32分28秒照片,此為辯護人稱宋萍雙手拉扯王能霞頭髮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上方照片、第67頁辯護意旨狀),明顯可見宋萍之雙手已將外套袖子捲起,即有露出雙手前臂,辯護人亦稱過程中被告王能霞有抓住宋萍頭髮或手腕之行為(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則告訴人宋萍右前臂之擦傷顯係被告王能霞之行為所致。考量若被告王能霞目的僅在排除侵害,其將宋萍之手臂拉開即可,無需以指甲抓傷其手臂,此舉已非單純防衛行為。且由證人蔡○○於本院證稱:見到被告兩人之肢體動作是扭打、互毆,不知道誰打誰(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看到兩人都有互抓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們二個就互相打起來,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王能霞推了宋萍一把,很用力,宋萍就摔倒,但沒有摔倒在地上,因為戊○○有拉住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可見雙方都有攻擊對方之舉動,縱令本件肢體衝突是告訴人宋萍先動手,但客觀上,被告王能霞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辯護人為被告王能霞辯稱被告王能霞之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能霞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宋萍、王能霞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萍、王能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起口角糾紛,其
2人均不思理性溝通,竟互相傷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宋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係被告宋萍因認王能霞插嘴接話,及摔化妝包挑釁,而先動手毆打王能霞之犯罪動機,然被告王能霞亦有拉扯反擊之行為,其2人互毆雖均有受傷,但宋萍受傷部位較多,及被告2人均未有實際賠償對方損害之行為,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宋萍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早期在火鍋店工作,之後到寶○○珠寶店工作,從事珠寶銷售,已婚,無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背面);被告王能霞自 陳三專 畢業,從事百貨專櫃小姐,銷售化妝品、珠寶,案發時在寶○○公司工作,銷售珠寶,離婚、有二子均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背面),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萍、王能霞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萍與被告王能霞二人於10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寶○○珠寶店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工作細故起口角,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互罵:「幹妳娘」等語,均足以貶損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萍、王能霞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王能霞、宋萍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告訴公然侮辱部分已達成調解並均就公然侮辱部分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及調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200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