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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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第10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第56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2822號、105年度偵字第107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捌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志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石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尚賓旅社201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民眾檢舉在上址旅社201室內疑似有人施用毒品,員警遂於104年10月22日18時許抵達該處盤查,經徵得石志強同意搜索,當場在上址旅社201室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77公克),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石志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鎮興橋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綽號「 阿慶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0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46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體育場路口某處,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隨員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查證身分,復徵得其同意搜索,員警遂於104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前揭派出所內,當場於其右腳上之繃帶內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始悉上情。
(三)石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IH」,應予更正)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某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自行提出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玻璃球1個供員警查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石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日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某處時,因未開啟車燈為員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攜帶之步行輔助器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0.0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0.4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7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如犯罪事實要旨(三)所示扣案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石志強所有,惟因被告自白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並非使用玻璃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從未使用過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要旨(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已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要旨(一)│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毀之。│├──┼──────────┼────────────────────────┤│2│如犯罪事實要旨(二)│石志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3│如犯罪事實要旨(三)│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犯罪事實要旨(四)│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零柒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捌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