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 劉良君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良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832,407元(見本院104年6月8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24號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庭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9月19日16時起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2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3月3日16時起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738元之金額,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係任職於幸福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提出之102年11月至103年4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所得稅,每月薪資為65,995元、67,560元、783元59,783元、93,523元、44,77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55,403元【計算式:(65,995+67,560+783+59,783+93,523元、44,775)÷6=55,403,四捨五入】;另領有效率年終獎金(102年11月、12月)8,069元,二個月平均每月4,035元(計算式:8,069÷2=4,035,四捨五入),每月收入為59,438元(計算式:55,403+4,035=59,438),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單、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薪資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內第17頁至第19頁、第14頁至第20頁)。 嗣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102年11月起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工作,而101年5月至102年10月間則係與朋友作業務介紹客戶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因為是領現金的工作,所以沒有報薪資所得;另已於103年6月30日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離職,103年10月24日起在友邦人壽公司任職,並於104年9月29日遭友邦人壽公司解聘,迄今仍無工作,現在跟朋友做些零售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大約2萬元左右,尚可供目前生活所需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固為59,438元,惟聲請人已陳稱自104年9月29日遭友邦人壽公司解聘,迄今每月收入大約2萬元左右,則仍應暫以聲請人於本件105年6月22日調查時所陳報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應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雖陳稱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惟俟稱子女由前配偶 王慧玲 扶養,故本件即不另計算聲請人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至於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則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8,110元【計算式:20,000-11,890=8,110】。
是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於10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即當庭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9月19日16時起進行更生程序,又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3月3日16時起進行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二年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時來院陳稱其現每月收入為2萬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應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6月22日調查時所陳報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已如前述。惟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亦即應約略計算自101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二年間,亦如前所述。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716,628元【計算式:㈠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收入為20,000元計算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0×18=360,000元》。㈡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4月30日計6個月,每月以59,438元《詳如上開理四之㈠所述》計算為356,628元《計算式:59,438×6=356,628元》。㈠+㈡=716,628元【計算式:360,000+356,628=716,628】。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1,890元後,尚有餘額431,268元【計算式:716,628元-(每月生活費用11,890元×12×2)=431,268】。
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既僅獲5,738元金額之分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末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即未依法院之命提出更生
方案供法院審酌,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經本院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2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3月3日16時起進行清算程序,業如上所述。另聲請人亦未就其於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元部分據實陳報(詳本院104年6月22日調查筆錄所載),則聲請人上開未依法院之命提出更生方案及陳報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狀況,即顯有就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盡據實陳報義務,使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不真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益,亦足以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情節並非輕微,堪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已據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5月17日陳報狀在卷足憑。復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或到院聲明求同意免責,有卷附聲請狀或調查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情節並非輕微,復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爰依法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再相對人既有上開不免責情形,本院自無庸另行審酌其是否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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