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良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戴良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於97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
105年4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13日0時30分許,經警通知戴良哲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協助調查毒品案件,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良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內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於105年4月11日17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3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下稱甲刑);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3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甲刑接續執行,於
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再犯本案犯行,兼衡犯罪後坦承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