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永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陳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47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永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叁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和永於民國107年5月5日5時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發現 許文欽 放置在該處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方晾曬之鞋3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四處張望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鞋3雙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文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並未竊取該處之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非我,畫面中之人沒有白髮,我頭髮全白,也無戴帽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73頁)。然查:
㈠告訴人許文欽於107年5月5日5時9分許,遭人竊取其放
置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車上之鞋3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48頁至第50頁、證物袋),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殷健雄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是半
夜,我下班回宿舍路上看見被告走路方式疑似該案嫌疑人,我在路旁看了很久,確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以我走近看,發現被告斜揹我在監視器看到的斜揹背包,發現被告的地點與案發地點相隔3個路口,約300至400公尺,主要是依據被告走路姿勢及外觀判斷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從外觀來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就是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時間5時9分42秒時,一頭戴深色棒球帽、身穿綠色淺領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右肩斜揹黑色包包之男子走路駝背步履緩慢前行至該處,於錄影畫面時間5時10分10秒至16秒時,該名男子先拿取路旁車頂上鞋1隻,再拿取鞋1雙,於錄影畫面時間5時10分34秒時,該名男子左、右手各提著鞋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
187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警局時之影像,二人身上所配戴之物件均頭戴同款棒球帽、斜揹同款包包,左手配戴深色錶帶之手錶,腰部均有一黑色寬束帶,另警詢畫面中之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之人行走姿勢均為駝背前傾,並將包包右斜揹等情,有被告警詢畫面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對比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堪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車頂上鞋之人即為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
58頁、第173頁),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竊取鞋之人與被告之之身型、面容及走路駝背緩行之姿態均極為相似,且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警局時,其頭戴棒球帽、所揹之斜包包、左手配戴深色錶帶之手錶及腹部有一黑色寬束帶之配件,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全然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警詢畫面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對比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可認上開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得之竊賊身影,確為被告無誤,被告徒以畫面中之人未有白髮且其並無戴帽之習慣等節置辯,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2月,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竟
竊取他人財物,竊取鞋3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取之鞋3雙,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