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玉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蔣玉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7月19日下午某時之2小時內,在桃園市○○區○○路上之大荷餐廳內,飲用啤酒及威士洋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於飲酒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玉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218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③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④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復於106年7月19日第5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請求宣告緩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符,尚不得准許,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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